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242号原告王先锋。委托代理人杨百友,白水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志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先锋与被告田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志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法定代表人陈敏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408.32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田志明驾驶陕A1LZ**别克牌小轿车沿白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道村口拟左转弯时,与相向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王先锋驾驶的125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田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京医院、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伴血管神经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医疗费花费125440.67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拒绝支付下余款项,故而诉至本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2016)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2、白水县医院、西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3、医疗票据九张及医生收费说明一份,证明医疗花费数额;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5、车辆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920元。
被告田志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自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险,同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928.29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田志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8张计1219.83元;2、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认为:
一、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使,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被告田志明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其车辆行驶证、车驾号,还有其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四、拒绝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王先锋与被告田志明于2016年4月9日12时50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被告已经给付21219.8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应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先锋虽然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违法行为,但并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而被告田志明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志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递交的患者姓名栏为手写的白水县医院机打医疗票据四张,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手术费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医生个人证明,不符合医院收费规定,是否发生和用途均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两张,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能够证明其两次前往西京医院治理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经核实确认原告王先锋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27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x80元=4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天x80元=4160元、误工费239天x80元=19120元、伤残补助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00元、财产损失1920元,共计183877.26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志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先锋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田志明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陕西省实施道交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田志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肇事陕A1LZ**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5058元,财产损失1920元,共计569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志明按70%比例赔偿88829.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支持,复印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被告负有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先锋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3877.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45807.48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王先锋124587.65元,付给被告田志明已垫付部分款项212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田志明负担承担2660元,原告王先锋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花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贾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