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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39号

韦刘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韦刘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刘生,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刘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韦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韦刘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采蝶轩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侯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韦刘生因伤被送医院救治。经认定,韦刘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韦刘生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2017年1月6日,韦刘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刘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刘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韦刘生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刘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剑烽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姗姗连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