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9号原告韩晓梅,女,汉族,无业,住富裕县。被告计威,男,汉族,无业,住富裕县。被告崔坤,女,汉族,无业,住富裕县。被告于海霞,女,汉族,教师,住富裕县。被告崔岩,男,汉族,干部,住富裕县。
原告韩晓梅与被告计威、崔坤、于海霞、崔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威、崔坤、于海霞、崔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计威、崔坤、于海霞、崔岩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2、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计威、崔坤、于海霞、崔岩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并以本金人民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计威、于海霞、崔岩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
被告崔坤与被告于海霞的夫妻关系,应当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计威、崔坤、于海霞、崔岩均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实了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借给被告计威、崔坤、于海霞人民币250,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于海霞与被告崔岩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计威、崔坤、于海霞、崔岩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威、崔坤、于海霞、崔岩所欠原告韩晓梅的借款应当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方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有利息约定,虽然超过法律规定,但是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计威、崔坤、于海霞、崔岩应当偿还原告韩晓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并以本金人民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韩晓梅要求被告计威、崔坤、于海霞、崔岩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威、崔坤、于海霞、崔岩共同给付原告韩晓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计威、崔坤、于海霞、崔岩共同给付原告韩晓梅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并以本金人民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均由被告赵计威、崔坤、于海霞、崔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霍慧舒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