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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刑初303号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与王喜红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红,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孟家湾乡,无业。2017年4月3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红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喜红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一家停车场内捡到一本A2(杨虎成)驾驶证后,将照片更换成自己的照片,2017年4月3日8时30分许,高速大队棋盘井中队民警在高速入口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王喜红使用虚假驾驶证驾驶陕KB99**(陕K9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之后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2017年8月5日,被告人王喜红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通过街上张贴的办证广告以50元办理一本准驾车型为A2的虚假驾驶证,后将自己照片贴入证内,2017年8月10日9时53分,被告人王喜红使用该虚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KB99**(陕K68**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S3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3Km处时,再一次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喜红变造身份证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喜红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喜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喜红的准驾车型为A2本,状态为超分。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喜红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一家停车场内捡到一本姓名为杨虎成,准驾车型为A2的真实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后,将照片更换成自己的照片。2017年4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喜红驾驶陕KB99**号(陕K6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18荣乌高速公路棋盘井收费站出口,向现场执勤民警出示了上述变造的驾驶证。同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喜红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7年8月5日,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通过街上张贴的办证广告用50元办理一本准驾车型为A2的虚假驾驶证,后将自己照片贴入证内。2017年8月10日9时53分,被告人王喜红驾驶陕KB99**号(陕K6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S3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3Km处,向现场执勤民警出示了上述虚假的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变造和伪造的驾驶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红非法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喜红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在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时,向民警出示了虚假的驾驶证,即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了虚假的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喜红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驾驶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阿日古娜

审 判 员 李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忠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