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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初296号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喆瑞商贸有限公司、郭长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福安市喆瑞商贸有限公司,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郭晓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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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初296号

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WELLPLANBRILLIA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公司编号:2141236。代表人:范杰·本杰明·沃伦(FANGERBenjaminWarre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标,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星,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喆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过境路。

法定代表人:何慧。

被告:郭长旺,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何慧,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映晓,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许建,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施凤玉,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郭晓夏,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策伟华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喆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瑞公司)、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郭晓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策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喆瑞公司、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郭晓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策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喆瑞公司偿还明策伟华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266333.3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喆瑞公司偿还明策伟华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262466.67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明策伟华公司有权在最高额17000000元的范围内以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112层01室与地下3层01-03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何慧、郭晓夏对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共同负担本���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安支行)与喆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福安)字03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本金共计8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工行福安支行与喆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福安)字033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本金共计8000000元。上述借款由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何慧、郭晓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8日,工行福安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福建分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5月8日,华融福建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综上所述,明策伟华公司是本案���的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明策伟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福安)字03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第00502142号借款凭证;证据1、2证明喆瑞公司向工行福安支行借款8000000元,工行福安支行放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3.2013年(福安)字033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4.第00502141号借款凭证;证据3、4证明喆瑞公司向工行福安支行借款8000000元,工行福安支行放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5.2012年福安(抵)字02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6.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R字第××号;证据5、6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已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担保函》,证明何慧、郭晓夏自愿为涉案借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工行福安支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9.华融福建分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10.《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证据8-10证明明策伟华公司已受让工行福安支行关于喆瑞公司的债权,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1.利息处理台账,证明喆瑞公司结欠利息情况。喆瑞公司、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郭晓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明策伟华公司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明策伟华公司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明策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工行福安支行与喆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福安)字03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8.7%。2013年11月5日,工行福安支行放款8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工行福安支行与喆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福安)字033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8.7%。2013年11月7日,工行福安支行��款800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工行福安支行与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福安(抵)字02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提供郭长旺、何慧、陈映晓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区茶亭街道××大厦××室与地下××01-03车位为喆瑞公司与工行福安支行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7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2013年11月1日,何慧、郭晓夏向工行福安支行出具《担保函》各二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2013年(福安)字0334、033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提前收贷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28日,工行福安支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D006--02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福安支行将编号为2013年(福安)字0334、033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2015年4月3日,工行福建省分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该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2015年5月8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闽(债权)(14150018)2015第14号-173《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福建分公司将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2015年5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华融福建分公司出具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2015003],对华融福建分公司向明策伟华公司转让197户不良债权规模予以备案。2015年6月19日,华融福建分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对该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截至2015年1月31日,喆瑞公司结欠编号为2013年(福安)字0334、033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另查明:喆瑞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首先,明策伟华公司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其次,关于本案主债权的问题。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行福安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华融福建分公司再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履行了相应备案及通知义务,明策伟华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工行福安支行对喆瑞公司享有的债权。喆瑞公司在经催告后未能偿还借款,现明策伟华公司诉请喆瑞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鉴于收取贷款的罚息、复利系金融机构专属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明策伟华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能继受工行福安支行收取贷款罚息及复利的权利,明策伟华公司有权对上述借款计收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本案中,明策伟华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528800元,少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应计的利息总额,系明策伟华公司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自愿提供郭长旺、何慧、陈映晓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区茶亭街道××大厦××室与地下××01-03车位为喆瑞公司与工行福安支行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最高额17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应在最高额17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35570,0)?)》第八条(?javascript:SLC(35570,8)?)“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和第九条(?javascript:SLC(35570,9)?)“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javascript:SLC(59127,0)?)》第一条(?javascript:SLC(59127,1)?)、第二条(?javascript:SLC(59127,2)?)的规定,工行福安支行、华融福建分公司、明策伟华公司在借款合同主债权转让的同时,对抵押人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因此,明策伟华公司依法享有为本案债权所设立的抵押权。明策伟华公司诉请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对喆瑞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7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保证担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点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何慧、郭晓夏自愿为喆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诉请何慧、郭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明策伟华公司依法取得对喆瑞公司的债权,喆瑞公司应当向明策伟华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作为抵押人,何慧、郭晓夏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喆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明策伟华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喆瑞公司、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郭晓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七十九条(?javascript:SLC(21651,79)?)、第八十条(?javascript:SLC(21651,80)?)、第八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81)?)、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21651,196)?)、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两百零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40,0)?)》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javascript:SLC(34740,83)?)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35570,0)?)》第六条(?javascript:SLC(35570,6)?)至第九条(?javascript:SLC(3557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javascript:SLC(59127,0)?)》第一条(?javascript:SLC(59127,1)?)、第二条(?javascript:SLC(59127,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喆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528800元,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

二、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17000000元的范围内以被告郭长旺、何慧、陈映晓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区茶亭街道××大厦××室与地下××01-03车位(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何慧、郭晓夏应对被告福安市喆瑞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73元,由被告福安市喆瑞商贸有限公司、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郭晓夏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福安市喆瑞商贸有限公司、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郭晓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福安市喆瑞商贸有限公司、郭长旺、何慧、陈映晓、许建、施凤玉、郭晓夏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孝斌

代理

审判员  陈阿亮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有限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