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631号
原告:陈润深,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罗和苏,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谋,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子霖,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袁玉娟,女,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陈润深诉被告叶子霖、袁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和苏,被告叶子霖到庭,被告袁玉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润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子霖、袁玉娟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叶子霖、袁玉娟连带支付借款利息75,000元(250,000元×2.5%×12),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60,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共1年,250,000元×24%);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子霖、袁玉娟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子霖、袁玉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润深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收,每月服务费按金额1%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罚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逾期违约金按逾期全部金额的每天0.3%收取;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被告叶子霖答辩称:我实际借了250,000元,我也没有还过本金,利息还过,按月利率2.5%还到2016年5月份。被告袁玉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理,根据双方的主张以及陈润深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关于借款事实。叶子霖确认借到陈润深款项250,000元,陈润深亦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收款确认书为证。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叶子霖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陈润深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计收利息,每月服务费按金额1%收取,若逾期未还,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逾期违约金按逾期全部金额的每天0.3%收取。乙方陈润深将案涉借款划入袁玉娟的银行账户32×××72即完成放款义务。落款甲方债务方处有“叶子霖”、“袁玉娟”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债权方处有陈润深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叶子霖、袁玉娟,证件类型: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向陈润深先生(身份证号码:)所借款共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250000.00),现该笔借款(大写)贰拾叁万叁仟柒佰伍拾(¥233750.00)已转入本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袁玉娟,账号:32×××72,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常平汇交支行,其他部分资金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贰佰伍拾(¥16250.00),由本人已现金收讫。特此确认!”落款收款人处有“叶子霖”、“袁玉娟”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叶子霖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袁玉娟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亦确认叶子霖及袁玉娟于2014年9月29日借到陈润深款项25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息2.5%的事实。2.关于归还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叶子霖与陈润深均予以确认叶子霖、袁玉娟未归还案涉借款本金,仅按月息2.5%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份,袁玉娟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该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润深请求叶子霖、袁玉娟归还案涉借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陈润深要求叶子霖、袁��娟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子霖、袁玉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润深偿还借款25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润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8元,已由原告陈润深预交,由被告叶子霖、袁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瑟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