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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13号

安徽绩溪县经氏兔业专业合作社与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徽绩溪县经氏兔业专业合作社,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4民初13号

原告:安徽绩溪县经氏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经义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兴家,总经理。

原告安徽绩溪县经氏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氏兔业)与被告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饲料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经氏兔业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经氏兔业在被告华兴饲料公司购买兔饲料375包。该批饲料喂养兔子后出现大量慢性死亡,经绩溪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检验查清,兔子的死亡“不排除营养性原因”。2016年3月在华兴饲料公司技术人员处得知,该批饲料因配比中没有投入蛋白导致全部出现问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

被告华兴饲料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安徽省绩溪县临溪镇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被告华兴饲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明显超出了法定的答辩期间。综上所述,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