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7民初154号

岳彩阔与孙行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岳彩阔,孙行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54号原告岳彩阔,男,199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XX,男,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行玲,女,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淮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淮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岳彩阔诉被告孙行玲、被告人民财产淮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岳彩阔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由

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彩阔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淮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彩阔诉称,2016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孙行玲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龙泉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龙泉路白年汽修门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行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淮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故原告诉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490.04元(未含被告垫付款1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淮滨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孙行玲辩称,我投保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孙行玲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龙泉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龙泉路白年汽修门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行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药费23846.14元。被告孙行玲为原告岳彩阔垫付14000元。另肇事车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淮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岳彩阔受伤为农村户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行玲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6)第49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淮滨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用药总清单、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民财产淮滨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彩阔主张医疗费23846.14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农林行业即每天79.3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误工费为6509.98元(82天×79.39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84.56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933.92元(82天×84.56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较合适,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60元(82天×30元/天),营养费为1640元(82天×20元/天)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为1600元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岳彩阔合理损失总计为4299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岳彩阔医药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用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彩阔剩余医药费3946.14元、误工费6509.98元、护理费6933.92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总计28990.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孙行玲先期垫付的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岳彩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孙行玲负担287元,原告岳彩阔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卓珂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