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162号

闫友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友,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62号

原告:闫友,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16603E。

负责人:布盛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路8号.

法定代表人:岳明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闫友诉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太原街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友,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友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在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购买了海尔空调4台,型号为“KFR-23GW06NDB13”,单价为2,049元,共计花费8,196元。涉案产品外包装箱上均印有“世界名牌”及“世界名牌由世界影响力组织认定”字样。经查,海尔空调并非“世界名牌”,未获得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的“世界名牌”称号,“世界影响力组织”系非法认证机构,不具有认证资质。涉案产品外包装箱标注“世界名牌”,对原告构成误导,系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世界名牌”字样,所谓的世界名牌,是由世界影响力组织认定的,该组织不具有认证资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了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世界影响力组织不具有评定世界名牌的资质,系非法组织。原告在民政部网站上也未查到该组织的登记或信息。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除按国务院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排序、推荐、认定、抽查、检验、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业务进行排序和综合评价的内容,还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企业进行评比有关问题的通报,对该��情况也有规定。诸多法律法规都明确指出,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可进行全国性的乱排序、乱评比等内容。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当事人虚假信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识的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于法有据。综上,现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196元,并为原告办理退货,依法赔偿原告上述价款的三倍即24,58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辩称,我店是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且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销售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使用上述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同沃尔玛太原街店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闫友在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购买了其销售的“海尔”空调(室内机型号为:KFR-23G/NDB13)四台/套,单价为2,049元,共花费8,196元。该商品在其室内机、室外机的外包装箱正面及背面显著位置标注的商标“Haier”下方,均以黑体字体标注“世界名牌海尔空调”字样。另外,上述包装箱盖处右下方还标注有“世界名牌由世界影响力组织认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涉案产品宣称系“世界名牌”已对其构成欺诈,要求退货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另查明,2005年3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开展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通知》(国质检质[2005]95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已附件形式印发了《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方案(试行)》,对评价工作进行规范和部署。2005年8月29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公告(2005年第6号),认定“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华为牌程控交换机为2005年度的中国世界名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购物发票、商品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海尔”空调产品包装箱上标注的“世界名牌”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第一,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开展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通知》(国质检质[2005]95号),对世界名牌产品的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会统一组织实施,并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证书。而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于2005年8月29日发布的公告(2005年第6号),对于“海尔”电冰箱、洗衣机,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但对于涉案的“海尔”空调并未给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世界影响力组织、中国影响力协会已认定“海尔”空调为“世界名牌”一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9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主导品牌’、‘消费者首选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认可’、‘×××展示’、‘×××荟萃’、‘×××指定’、各种满意率、信任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等”。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亦明确“禁止在广告中使用‘中国名牌’、‘地方名牌’、‘著名商标’。……”由此可见,被告辩称“海尔”空调由世界影响力组织、中国影响力协会认定为“世界名牌”属于乱评比、乱排序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第二,关于“海尔”空调宣传为“世界名牌”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基予对涉案产品为“世界名牌”的信任,作出购买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以,应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原告已构成欺诈。据此,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主张被告给予退货返款,并按其所支付价款即8,196元的三倍即24,588元给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案涉及的赔偿义务由被告沃尔玛公司予以承担,退货返款义务由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闫友所购的“海尔”空调(室内机型号为:KFR-23G/NDB13)四台/套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闫友购物款8,196元;

二、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友赔偿款24,5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