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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1767号

王理军与冉德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理军,冉德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767号

原告:王理军,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话剧院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冉德魁,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王理军与被告冉德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德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好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三个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冉德魁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理军人民币贰萬元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冉德魁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该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冉德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理军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冉德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翔

人民陪审员  张路明

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