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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刑初22号

郎俊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郎俊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俊清,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捕前住霸州市辛章办事处开发区。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7]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俊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俊清及其辩护人梁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17时许,在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吴多家具厂内被告人郎俊清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殴斗,被告人郎俊清将孙某的面部打伤,导致其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王向梅、赵某、卢某、罗某、王某、张某、庞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郎俊清对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郎俊清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一方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7时许,在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吴多家具厂内被告人郎俊清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殴斗,被告人郎俊清将孙某的面部打伤,导致其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王向梅、赵某、卢某、罗某、王某、张某、庞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俊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郎俊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郎俊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简广波

审 判 员  沈建勋

代理

审判员  静 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