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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02号

温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温某,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02号

原告:温某(曾用名温某某),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彩,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原告温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2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刘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正月初九,原告与被告分居,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一直持续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温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刘某1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刘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6年开始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琐事发生争议。

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鲁1327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刘某1欠徐德顺饲料款27903元(债权人徐德顺已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较差。

原告温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某2现随被告刘某1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学习等因素考虑,男孩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温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婚生男孩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原告温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每年4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刘某2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