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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058号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0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女,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3,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0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衡缨已于2016年2月14日去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1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1有权继承拆迁补偿款中王少金份额的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王某2、陈衡缨承担。主要理由是:1.王某3、王某2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11月20日《家庭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虽然该《家庭协议》上有王某1、王某3、王某2、王少金四人签名,但未作笔迹鉴定。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王某1在一审中对上述《家庭协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王某1在一审中认可曾在该《家庭协议》上签字的原因是,王某1患有××,且庭审现场情况混乱,王某1出现记忆错误。这是可以理解的。王某1在二审中明确否认曾在该《家庭协议》上签字。3.王某3办理拆迁时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人,王少金和王某3无权处分陈衡缨的财产。王某2、王某3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王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王某1关于王某3办理拆迁时所持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某1主张,王某3办理拆迁时所持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陈衡缨没有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对此

本院认为,××人,王某3作为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子代其在授权委托书签名,并办理拆迁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亦认定,王某3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系陈衡缨、王少金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3代陈衡缨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并不损害陈衡缨的利益。其次,原审判决采信王某3、王某2在一审中提交的《家庭协议》并无不当。第一,王某1在二审中否认其曾在该《家庭协议》上签字,并称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该《家庭协议》上签名是因为记忆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王某1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认可其在该《家庭协议》上签字,并对《家庭协议》的签订过程作了清楚的陈述。王某1在一审庭审后亦阅读和修改开庭笔录。上述事实均表明,王某1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是清楚的、明确的。王某1关于其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在该《家庭协议》上签字是记忆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某2、王某3在一审中提交的该《家庭协议》是复印件,但是王某1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在该《家庭协议》上签名,亦认可王少金在该《家庭协议》上签名,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二,王某1主张,涉案拆迁补偿款系王少金、陈衡缨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按法律规定继承王少金的份额。对此

本院认为,王少金在该《家庭协议》签字,已经对涉案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已经作了处分。王少金处分其财产,并不损害陈衡缨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王某1要求将王少金享有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茂仁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