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969号
原告:赵学志。
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英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公司员工。
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47号桑盾大厦316室。
法定代表人:吴同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彭心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溶开,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学志与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石瑷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颖(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志,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英云、刘畅,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良,被告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溶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志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与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保安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之后并未将合同文本给原告一份。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是代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原告已服务至2016年7月,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劳动派遣终止,不许原告再上班,也不再派遣新工作岗位。原告供职期间,每日晚7:30至次日早9:00上班,无节假日休息,无周六、日双休,法定年休假三个班,约定休假,但从未休息,被告应当给予加班费。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岗位工酬为2,100元,原告每月少领600元,被告应给予补发到相同水平。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但原告自上班起各项社保均是原告自己垫付的,被告应与补发。且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费11,400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年休假加班费7,200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超时工作加班费18,600元;4、请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5、请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4,000元;6、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社保缴费44,286.93元。
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相关实体均涉及劳动关系确认,而原告到底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相关实体均涉及劳动关系确认,而原告到底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原告发放工资的主体、缴纳保险的主体均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承包商与发包商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用工单位为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岗位为物业服务,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用工单位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晚7时30分至次日早9时,有2小时吃饭及休息时间,2:00至9:00双人值一岗,轮换坐岗,轮换休息。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节假日工资等构成,每月15号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到法院。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2012年5月至2016年6月养老保险41,514.6元(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一次性补缴无法区分每月数额,酌情按照月平均数计算,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按照银行对账单实缴数额计算),其中单位应负担部分24,908.76元(按单位缴费比例12%、个人缴费比例8%计算)。再查明,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一致。
被告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有安全管理服务合同及保安服务合同,服务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18号(华府天地购物中心)。保安服务合同第二条第16款规定,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派驻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商场的保安人员与乙方系劳动关系,受乙方指派而代表乙方履行本协议的承包义务,因此,乙方人员的一切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等均与甲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证人、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委托开支证明、作息时间表、考勤表、工资表、安全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赵学志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用人单位不让其继续上班,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自动离职。原、被告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宜认定原、被告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赵学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67.5元(1,415元×4.5个月)。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离职,2016年10月27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度至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提交了考勤表以证明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但该考勤表上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并有明显涂改痕迹,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不满10年,应享受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2天。因此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赵学志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97.7元(1,300元÷21.75×5天×200%),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81.38元(1,530元÷21.75×2天×200%)。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超时加班费问题,原告庭审中明确该加班费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周六、周日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大龄保安职务,上一天休一天,工作时间为晚7:00至次日9:00,工作期间有休息和吃饭时间,且双人值一岗期间,可轮换休息,原告应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工作时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日常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工同酬工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养老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给原告在用工期间缴纳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个人垫付的而应由企业承担的统筹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赵学志支付养老保险费24,908.76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属原告个人原因主动不缴纳保险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虽签有劳动保险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为格式文本,原告赵学志不存在拒绝用人单位缴纳保险的客观事由。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学志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97.7元;
二、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学志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81.38元;
三、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学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67.5元;
四、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学志养老保险费24,908.76元;
五、驳回原告赵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瑷丹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 员代 明 阳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