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528行初2号原告樊某,男,汉族。被告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富平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焦胜利,任局长。被告富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东环路北段财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杨宽信,任局长。第三人富平县天和包装厂,住所地富平县丰荣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三虎,任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诉被告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富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第三人富平县天和包装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樊某与被告已达成和解,现原告樊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 倩
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