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670号
原告:李芬,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海平,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芬与被告朱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海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被告朱海平以投资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2年10月归还,后因未按期归还,双方再次明确借款在2014年12月底归还。2015年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海平未答辩。原告李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朱海平向原告李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2年10月归还。后双方将借款期间延长至2014年12月底。
本院认为,被告朱海平向原告李芬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朱海平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明确的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海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芬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旖旎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