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3刑初46号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3月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6年8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矿务局家属区附近一公厕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23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廖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以及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在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与吸毒人员廖某取得联系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林东矿务局家属区附近一公厕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0.23克)给廖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3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我接到廖某的电话说他在矿务局家属区旁边一公厕那里等我,我到了以后廖某拿300元我,我就拿了一个用黄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他,交易完成后我们就被警察抓了及辨认出买毒品的人就是廖某和指认作案地点的事实。2、证人廖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6日上午我打电话给杨某某说要买300元的海洛因。中午12时许我到观山湖区林东矿务局家属区一公厕旁等他,杨某某到后我就拿出300元给他,杨某某就拿出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我,交易完成后我们就被警察抓了及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卖毒品的人的事实。3、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赵某、张某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林东矿务局家属区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经过。4、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和毒品称量笔录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得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0.23克)和手机一部。5、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2089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6、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某与廖某之间的通话记录。7、贵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的基本情况,并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为谋取非法利益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青

审 判 员  马雪恒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