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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2560号

袁秀祥诉上海南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秀祥,上海南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祥,男,193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5885号2304-68室。

法定代表人:孙继东。

上诉人袁秀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秀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袁秀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2、南郊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转让款,构成违约;3、盱眙县XX加油站(以下简称XX加油站)涉及专项特许经营许可,其油品零售许可证无法办理变更手续是现实问题,袁秀祥对此不负义务;4、XX加油站虽已变更投资人为朱某,但此与袁秀祥无关,袁秀祥与朱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XX加油站亦非朱某个人财产。南郊公司未作答辩。袁秀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南郊公司与XX加油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是XX加油站之股东,持有100%的股权……1.1受让方,是指金银岛南桥(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即甲方(南郊公司);1.2出让方,是指XX加油站,即乙方;1.3股权转让,是指乙方将持有的标的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1.4转让价款,本合同下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而获得的对价;……2.2参照公司(XX加油站)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价值,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00万元。……2.3.4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在当地工商管理、税务、国土、商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甲方取得乙方将XX加油站转让给甲方的过户手续之行政受理单后的当日,甲方应将总价款的20%汇入乙方指定银行。2.3.5在乙方协助下,甲方在当地所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后的三日内,甲方将剩余价款,总价款的50%汇入乙方指定银行……10.1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严重失实或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经对方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仍不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以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本合同。……”。另查明,在(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中,袁秀祥、南郊公司一致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方是南郊公司,转让方是袁秀祥。南郊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金银岛南桥(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南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秀祥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等事项。2014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袁秀祥协助南郊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该判决书另认定,南郊公司共计支付袁秀祥转让款260万元,尚欠40万元未支付。袁秀祥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后袁秀祥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嗣后,南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XX加油站的投资人已经办理变更登记,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袁秀祥诉请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应就其享有解除权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袁秀祥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故袁秀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来说:第一,袁秀祥认为,南郊公司尚未付清转让款,故其有权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但袁秀祥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其一,根据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袁秀祥协助南郊公司办理完毕工商、税务、国土、商务、消防等转让手续后,南郊公司才应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袁秀祥仍未协助南郊公司办理完毕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如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故南郊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南郊公司尚未支付40万元转让款并未违约。其二,退一步而言,即便南郊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南郊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40万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因南郊公司已经支付袁秀祥260万元转让款,付款进度已近90%,也即,南郊公司的主要付款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剩余40万元的未付款并不属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债务,南郊公司迟延履行40万元转让款并不会导致袁秀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袁秀祥不能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时,南郊公司迟延履行40万元转让款即便属于违约行为,但因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第10.1条所约定的“有效补救措施”属约定不明,故袁秀祥不能依据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第10.1条的规定享有约定解除权。第二,袁秀祥认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未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有权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但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系南郊公司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而非袁秀祥的合同目的,协助南郊公司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系属袁秀祥的义务,而非袁秀祥的权利,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暂未办理变更登记,权利受到侵害的是南郊公司,违约方是袁秀祥,即便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解除权的享有者应系南郊公司,而非袁秀祥,故袁秀祥的上述观点显然不能成立。第三,XX加油站已经办理相应的投资人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南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袁秀祥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秀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袁秀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袁秀祥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XX加油站是特许经营主体,必须具备上述两证,且该两证不得转让及出借,即使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亦不能变更上述两证,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南郊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秀祥与南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经对方同意或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本案袁秀祥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定袁秀祥不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所述理由充分详尽,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袁秀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袁秀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芳

代理

审判员  卢 颖

审 判 员  何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