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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346号

原告李某、董某、朱某、张某、王某与被告包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董某,朱某,张某,王某,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346号

原告:李某,男,44岁,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男,46岁,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男,66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男,36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男,46岁,汉族,农民。

被告:包某,男,48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李某、董某、朱某、张某、王某与被告包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董某、朱某、张某、王某、被告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董某、朱某、张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五原告工资款共计4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五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打工,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260元,两天一结帐。2016年8月9日,被告又临时改为五天一结帐。2016年8月12日,被告只向五原告给付工资款1800元(其中李某200元、董某、朱某、张某、王某各400元),剩余工资款中原告李某1100元,原告董某、朱某、张某、王某各900元,共计4700元至今未给付五原告。包某辩称,2016年8月6日,五原告在我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约定瓦匠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50元,但五原告施工了5天就停工了,我向五原告说如果停工我就给400元工资,如果继续干活我就按照约定给付工资。所以,向原告李某给付200元,因为他不是瓦匠,其余四原告每人给付400元,五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工资。他们干的活都不合格,我又重新找人干活,因此拖延了竣工时间,老板扣了我20000元工程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五原告为被告包喜承包的工程打工,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260元,五原告共干了5天活。2016年8月12日,被告包某向五原告给付工资1800元(其中李某200元、董某、朱某、张某、王某各4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剩余工资款中原告李某有1100元,原告董某、朱某、张某、王某各900元,共计4700元至今未给付五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和出示的2017年1月18日李某和包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资。所以,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包某提出“五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工资。他们干的活都不合格,我又重新找人干活,因此拖延了竣工时间,老板扣了我2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董某、朱某、张某、王某工资款4700元(其中原告李某1100元、原告董某、朱某、张某、王某各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海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