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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214号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14号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钊,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农商行”)诉被告谢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农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钊及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湄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441.14元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确定原告湄潭农商行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某、杨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因发展养殖业,于2012年8月27日在原告湄潭农商行处借款43000元,定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某某、杨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某、杨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湄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息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7日因发展养殖在原告湄潭农商行借款本金4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后原告湄潭农商行按约定向被告谢某某、杨某某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558.86元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余下借款本金40441.14元及2014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湄潭农商行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在原告湄潭农商行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限,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湄潭农商行向被告谢某某、杨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即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现因其未履行,原告湄潭农商行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湄潭农商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利的主张,因该借款并未设定抵押,故原告湄潭农商行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441.14元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谢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国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