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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169号

郑敏与范明明、常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明明,郑敏,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明,女,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女,199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审

被告:常强,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范明明与被上诉人郑敏、原审被告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明明、被上诉人郑敏、原审被告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常强吸毒被派出所抓了,我们之间经常闹意见,2014年8月就分居了,而借款是2014年9月份发生,所以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常强说借款用于幼儿园的投资,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予以支持。郑敏辩称:当初常强借钱的时候他们还在共同经营幼儿园,具体分居事实被上诉人不清楚,这个钱是常强说是用于学校验收,这笔借款应该归还。常强述称:2013年之前我吸过毒,但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28日,此笔借款是用于我和上诉人共同创办的幼儿园升级改造,虽然从2014年8月份我不和上诉人共同居住,但我们还在共同经营幼儿园。现幼儿园作为我们共同资产进行分配,所以我认为此笔借款应该是我和上诉人共同偿还。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强、范明明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敏与常强系亲戚关系,常强和范明明是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常强因经营幼儿园需要资金周转向郑敏进行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议后,郑敏于当日从其邮政储蓄银行62×××41账户中取款10000元出借给常强,常强收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敏现金壹万元计10000元正,常强,2014年9月16日”。借款后,常强和范明明均未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常强因资金周转向郑敏借款,并在收到郑敏出借的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常强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权利人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郑敏要求常强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郑敏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常强和郑敏在借条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范明明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对郑敏要求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常强和范明明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明明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遂判决:

一、被告常强、范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敏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常强、范明明负担。二审庭审中,案件承办人询问范明明:“幼儿园是哪一年设立的?”范明明:“2012年3月份。”案件承办人询问范明明:“2014年8、9月份是否有一个省级验收(幼儿园)的情况?”范明明:“有。”案件承办人询问范明明:“这个幼儿园在你们离婚的时候是否进行了评估分割?”范明明:“进行了。”案件承办人询问范明明:“评估了多少?”范明明:“130余万。”案件承办人询问范明明:“2014年8月以后上诉人还经营幼儿园吗?”范明明:“经营。我是2014年10月份他(常强)把我打了以后,我住院就不经营幼儿园了。”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明明虽上诉主张其与常强因闹纠纷,双方于2014年8月已经分居,常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幼儿园升级改造,因此该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涉案借款发生在范明明与常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范明明与常强闹矛盾虽已分居,但是双方仍然共同经营幼儿园(该幼儿园系范明明、常强婚后共同出资开办)。范明明、常强亦均认可该借款发生时幼儿园正在进行升级改造(迎接省级验收),且幼儿园添置了部分设施。现范明明、常强虽已离婚,但幼儿园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述事实说明,涉案借款发生时,范明明与常强虽已分居,但仍在夫妻存续期间,且双方在共同经营幼儿园。综合涉案借款数额、发生时间、常强与范明明升级改造幼儿园的时间、郑敏和常强关于所述借款用途的陈述,以及常强和范明明在离婚时对幼儿园进行评估分割等情况,此时能让人产生常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范明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内心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明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范明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孙守明

代理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