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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57号

张伟国与冉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伟国,冉茂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57号

原告:张伟国,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茂杰,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张伟国与被告冉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国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茂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冉茂杰立即偿还原告张伟国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冉茂杰因工程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份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冉茂杰未作答辩。原告张伟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冉茂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以上三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借条》由被告冉茂杰签名捺印确认,且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借条》记载的内容,该份《借条》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张伟国与被告冉茂杰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款项,并由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应属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冉茂杰未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事项,案涉借贷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偿付因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冉茂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国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被告冉茂杰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