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904号
原告:余聊敏,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现森,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李杏利,女,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彭庄村。
法定代表人:彭孝正。
被告:彭孝正,男,1961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自钢,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余聊敏诉被告郭现森、李杏利、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聊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现森、李杏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4月12日,郭现森分两次向原告余聊敏借人民币1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手续费、担保费为15‰。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郭现森在支付四个月利息后即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郭现森一直推托,不予偿还。2015年10月9日,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以上17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现森、李杏利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现森、李杏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承诺书的承诺期限是半年。且承诺书中的担保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为:1、银行打款凭证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郭现森于2014年3月21日、4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余聊敏借人民币170万元的事实;2、借款展期协议两份,用于证明170万元借款到期后又展期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自2014年9月至今,17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的事实;4、被告郭现森、李杏利婚姻档案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彭孝正也应直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钱是打给郭现森了,我们没有见到钱,我们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担保费未向我们支付,我们不应该为其继续担保;对证据3有异议,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虽然为一人公司,但是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旗下有隐形股东。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中国人民银行调取了原告与被告郭现森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显示余聊敏中国建设银行62×××78卡号于2014年3月21日向郭现森中国建设银行43×××66卡号转账三次,共计170万元(2014年3月21日转入一笔50万元,一笔20万元,共计70万元;2014年4月12日转账100万元)。原告对该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无异议。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钱是打给郭现森了,其没有见到钱。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与法庭调取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现森向原告余聊敏借款70万元。该笔借款系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2707504656478卡分两笔(一笔50万元,一笔20万元)向被告郭现森中国建设银行43×××66卡转账交付。2014年4月12日被告郭现森再次向原告余聊敏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系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2707504656478卡向被告郭现森中国建设银行43×××66卡转账10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170万元。对2014年3月21日借款70万元,原告余聊敏作为出借人,郭瑞、伊川县飞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郭现森作为借款人,洛阳市西工区星宝宾馆、彭占飞、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彭孝正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9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展期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22‰,担保费率15‰。2014年10月份,原告余聊敏又与被告郭现森针对2014年4月12日借款100万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上的出借人为余聊敏,借款人为郭瑞、伊川县飞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郭现森,担保人为洛阳市西工区星宝宾馆、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彭孝正。约定原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展期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月利率22‰,担保费率15‰。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中均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继续为被告郭现森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两笔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郭现森、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亦未偿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借款展期协议中的其他人亦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郭现森与被告李杏利于198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郭现森向原告余聊敏借款170万元,并由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等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郭现森向原告余聊敏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据和展期协议以及承诺书等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现森偿还借款本金17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展期协议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均应按年利率24%支持借款利息。对70万元借款,被告郭现森应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100万元借款,被告郭现森应自借款之日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杏利虽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杏利应对该170万元借款与被告郭现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及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以上两笔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仍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中,借款人除郭现森外,还有郭瑞、伊川县飞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余聊敏作为原告仅起诉其中一个借款人郭现森符合法律规定。郭现森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借款人追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现森、李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聊敏借款170万元。并对其中的7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对其中的100万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均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郭现森、李杏利、洛阳琪米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孝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楠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