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长路,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群柱,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群柱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董长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722刑初5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长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董群柱与其同胞兄弟董来群、董某到其祖坟扫墓,因其坟地与同村村民董长路家厕所相邻,便将被害人董长路家厕所上面的石棉瓦捣掉。为此,被害人董长路与被告人董群柱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董群柱用拳头、砖块将被害人董长路左眼部、头部、面部、肋部打伤。经鉴定,董长路左眼外伤后致左眼球破裂,左眼全盲,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长路因外伤致左眼损伤,治疗后左眼视力0.1(矫正),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因外伤致右侧第11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董群柱接到上蔡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董长路受伤后,于201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9日先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773.74元;另支出鉴定费700元;案发前,被害人董长路之子董大华月工资为715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群柱的供述,证人董来群、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长路的陈述,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群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董群柱辩称,被害人董长路先挑起事端,并先对其实施殴打;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经查,本案虽然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但由于被告人董群柱等人故意将被害人董长路厕所上面的石棉瓦损毁,从而激化双方矛盾。故被告人董群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群柱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群柱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被告人董群柱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董群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长路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0773.74元、护理费13112元(7152元÷30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5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据实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58335.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长路要求被告人董群柱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谅解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董群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群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董群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长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335.7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长路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长路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董群柱的量刑轻;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谅解费;原审所判护理费、交通费过低。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长路提出原判对被告人董群柱量刑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如对刑事部分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董群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关于董长路上诉请求二审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谅解费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长路因董群柱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董长路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谅解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董长路提出护理费、交通费过低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原审原告人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判赔其护理费用为13112元并无不当,且判处交通费用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郭留会
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奥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