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342号原告东莞中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燕。委托代理人欧阳兵、蔡华荣,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日进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法定代表人李林采璇。委托代理人董锋、陈新平,分别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中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公司”)诉被告东莞日进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硅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货物买卖交易,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1526.05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1526.05元;
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货款1131526.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进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双方一直没有对2016年3月和4月的货款进行对账,而2016年3月份的货款的发票是由原告单方开具,金额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在此前提下,被告才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
二、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份的对账单是单方制作,而且没有相应的送货票据,被告对2016年4月份的货款的金额是不确认的。被告确认欠原告2016年3月份的货款615863.05元。
三、因为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对账,才导致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硅公司与被告日进公司自2010年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发票,主张被告欠原告2016年3月货款615863.05元、2016年4月货款515663元。对账单未有被告的签名及盖章,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确认尚欠原告3月货款615863.05元、4月货款367326元。原告确认有原件的4月送货单的货物金额为3673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4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3月份发票、送货单、报警回执、信访登记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3月货款615863.0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2016年4月货款金额。原告主张2016年4月货款为515663元,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证明,但其提交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而送货单只有部份有原件,部份送货单(金额共148337元)未能提交原件,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2016年4月送货单原件,本院认定2016年4月货款应为367326元。因此,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为983189.05元(615863.05元+36732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日进电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中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3189.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中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1.87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982.14元,被告负担650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尹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