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328号
原告:杨茂华,男,生于1978年9月16日,汉族,系济南历城第三中学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宝杰,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继堂,男,生于1977年9月10日,汉族,系该行营业部主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男,生于1962年8月2日,汉族,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杨茂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历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杰,被告农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堂、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行历城支行赔偿我损失17485元及利息,利息以174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编号为XX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的持有人,该卡由被告农行历城支行签发。2015年12月11日,该卡在北京地区被人分两次盗刷,金额分别为9635元和7850元。我立即在济南本地编号为XXX的ATM机上分别存、取款100元,证明该卡当时并未脱离原告控制。我方认为被告为我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即与我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我的存款安��。9635元和7850元两笔款项发生在北京,但银行卡当时并未离开我本人控制和济南本地,9635元和7850元两笔款项发生确非我本人行为、确非由本卡支取。被告作为储蓄款合同相对人,未尽到严格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技术上存在缺陷,造成了我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农行历城支行辩称,案件发生以后,我行积极配合原告查询这两笔款项的去向,这两笔钱进账行为钱袋网江苏分公司,POS机的注册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5层,同时帮助原告在百度上找到钱袋网的电话是XXX,本案在民事案件起诉前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济南市历城公安分局洪楼派出所报案,并取得了受案回执,现在该案没有侦结,我行主张本案应当追加钱袋网江苏分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因为这个公司与原告被盗刷卡的资金有��果关系,现在并没有查明原告是否与该公司有某种联系或泄露借记卡的信息或密码。我们认为案件事实必须查清以后来确认各方的责任,而且原告有泄露信息的嫌疑。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的存款及利息损失。原告杨茂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卡号为XXX的借记卡1张、借记卡交易明细2张、ATM机存取款证明1份、受案回执1份、立案告知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茂华是编号为XX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的持有人,该卡由被告农行历城支行签发。2014年4月18日,原告杨茂华在农行历城支行为该卡办理了短信服务、网上银行等业务,安全认证手机号为XXX。2015年12月11日16时18分至16时21分,该卡通过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5层的POS机分别消费9635元、7850元,款项打入钱袋网江苏分公司账户。原告杨茂华发觉后,于当天16时55分通过编号为XXX的ATM机上先后存取款100元,证实自己当时身在济南且该银行卡层未离身;并向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洪家楼派出所报案,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于2015年12月14日将此事件立为诈骗案进行侦查。原告杨茂华认为农行历城支行没有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要求被告农行历城支行赔付损失款项。被告农行历城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盗刷事件与钱袋网江苏分公司有因果关系,并且原告杨茂华频繁在网上购买产品,有泄漏密码的嫌疑,拒绝全额赔偿被盗刷款项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明原告杨茂华泄漏密码的证据。原告杨茂华认为农行历��支行没有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要求被告农行历城支行赔付损失款项。被告农行历城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盗刷事件与钱袋网江苏分公司有因果关系,并且原告杨茂华频繁在网上购买产品,有泄露密码的嫌疑,拒绝全额赔偿被盗刷款项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明原告杨茂华泄露密码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农行历城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向原告杨茂华发放的银行卡应该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而且其向原告杨茂华发放银行卡后,应负有保障储户交易安全的义务。本案原告杨茂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银行卡在北京被盗刷时原告杨茂华身在山东省济南市且随身携带银行卡。在涉案银行卡未离身的情况下,原告��茂华银行卡内的存款通过北京的POS机在两分钟之内被操作2次,款项转入他处,由此可排除原告杨茂华本人操作,并可认定该卡存在复制卡且被异地操作的事实。被告农行历城支行主张原告杨茂华自己泄露密码,或与钱袋网江苏分公司有联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农行历城支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农行历城支行在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方面存在疏漏。本案虽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卡被盗刷案有牵连,但银行未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是未履行合同义务,储户银行卡被复制盗刷属于信用卡诈骗,故两者所涉法律关系性质不相同。储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能免除银行向储户履行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银行可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农行历城支行提出等待案件事实查清后再来确认各方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被告农行历城支行对于原告卡内款项被盗取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杨茂华要求被告赔偿储蓄存款损失1748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华存款损失17485元。
二、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华以17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峻岭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