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初157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1楼。
负责人:叶傲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系该行职员。
被告:李璟朋,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王媚媚,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李璟朋、王媚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工商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璟朋、王媚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3981.17元及利息22626.1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0日)以及以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2.若被告不能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李璟朋、王媚媚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玫瑰园38幢208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与被告李璟朋、王媚媚签订编号为抵押字工行市中支行2011年012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玫瑰园38幢208室房产为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与被告李璟朋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8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6月18日,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与被告李璟朋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282013家居贷000053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等额还本付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于2013年6月20日依约向被告李璟朋发放贷款170万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璟朋、王媚媚单方违约,借款本金51598.81元未归还,利息22626.16元未付清。尔后,被告李璟朋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了0.37元后再无还款记录。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3981.17元及利息22626.1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主合同即《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与被告李璟朋所签,借款借据中的放款人亦是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从合同即《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与被告李璟朋、王媚媚所签,故
本院认为系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与被告李璟朋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工商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林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