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174号案外人:邹文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小康大道***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
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北路(楚雄日报社*楼**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楚雄润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何永亮。
被执行人:楚雄润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
被执行人:张立新。
被执行人:张新亚。
被执行人:云南润泉高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楚雄市鹿城团结路206号临街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楚雄润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润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永亮、楚雄润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昊、张立新、张新亚、云南润泉高原农业有限公司及楚雄润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文勇对执行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泰银座”1205、1206、1301、12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文勇称,2015年2月1日,案外人与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佳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泰银座”1205、1206、1301、13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全款支付了购房款。但楚雄佳泰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为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诉争房屋被昆明中院查封,案外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被告何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律师费75000元;
二、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润泰公司投资开���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被告李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律师费75000元;
二、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9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律师费90000元;
二、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被告张新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借款9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律师费90000元;
二、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被告云南润泉高原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律师费75000元;
二、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润泰公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润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永亮在银行的存款8434957.6元,或对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润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永亮价值8434957.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2015)昆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楚雄佳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立新在银行的存款12689706.18元,或对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立新价值12689706.1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2015)昆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亚在银行的存款12782220.12元,或对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亚价值12782220.1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2015)昆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润泉高原农业有限公司及楚雄润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429924.7元,或对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润泉高原农业有限公司及楚雄润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价值8429924.7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2015)昆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昊在银行的存款7721413.11元,或对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昊价值7721413.11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2015年12月23日,本院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5)昆执字第241号、243号、245号、246号及247号协助通知书,对楚雄佳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佳泰银座”的39处房产(包括诉争房屋)予以查封。还查明,2015年2月1日,邹文勇与楚雄佳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楚雄佳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佳泰银座”1205、1206、1301、1302号房屋,房屋销售价为1377296元,并已工程抵款方式支付了前述房款。2016年11月30日,楚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证实邹文勇在2016年5月31日之后名下无住房。经本院法律释明并限期举证,邹文勇一直不向本院提供其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在楚雄市住建局登记的住房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邹文勇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经审查,邹文勇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权利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邹文勇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邹文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海玲
审 判 员 方 虎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