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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民初1018号

罗爱容与王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爱容,王安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1018号

原告:罗爱容,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安松,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原告罗爱容与被告王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应、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爱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4万元债务,2015年法院在审理其离婚纠纷中,调解该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债务转移已经生效。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王安松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安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罗爱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安松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论权。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1号证据,出自于德江县公安局,证明了原告罗爱容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2号证据是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3号证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德民初字第1190号案件中,被告王安松对事实的自认,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综合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安松与罗贤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罗爱容债务4万元。2015年9月10日,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安松与罗贤婵离婚纠纷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该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安松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罗爱容,原告罗爱容对此表示同意。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王安松未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罗爱容放弃了要求被告王安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王安松是否应当向原告罗爱容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罗爱容主张的4万元债务源于被告王安松与罗贤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债务人被告王安松和罗贤婵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前述债务在被告王安松与罗贤婵离婚案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王安松清偿,是被告王安松与罗贤婵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罗贤婵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安松须经债权人罗爱容同意。原告罗爱容对被告王安松与罗贤婵在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4万元由被告王安松清偿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同意与被告王安松的自愿,可视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原告罗爱容及被告王安松产生拘束力,被告王安松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罗爱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罗爱容要求被告王安松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并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安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爱容债务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安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明

人民陪审员  全兴华

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