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39号
原告:陈俊霞(陈君霞)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先来(原告之父),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陈传金,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陈俊霞与被告陈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院,另拿走原告电瓶一个计人民币8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崔索,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请追索。并要求被告按6%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陈先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传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查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是人民币2000元还是2800元。经庭审查证2014年7—8月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原、被告因闹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将电瓶车一辆质押在原告处,言明归还借款后取回。后该电瓶车的电瓶不知何故丢失,原告认为该电瓶车是自己的财产,电瓶丢失是被告所为。故自行作价人民币800元,又自行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用阿拉伯数写下2000+800字样。庭审中,原告承认该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元。2.关于是否按6%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承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陈俊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其在起诉时,自行在借条上用阿拉伯数字写上800元的做法不当。庭审中,原告及时承认该做法不当,并变更了诉讼请求的,应予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6%支付利息,与该规定相悖,综上所述,原告陈俊霞要求被告陈传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相佐,与法相悖,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金所借原告陈俊霞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陈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传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根生二O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胜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