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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446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王树合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王树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

主要

负责人:王子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合,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5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原审时我方申请另行鉴定,原审法院当庭驳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王树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经有资质的机构定损且已经实际修理完毕。双方合同约定涉诉车辆价值为33万元,现车辆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超过实际价值的说法。王树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58430元,其中车辆损失142790元,评估费7140元,施救费8500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诉讼过程中,王树合放弃诉讼请求中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的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王树合在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H×××××号机动车投保商业险,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树合,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兴隆县金恒车队。2016年8月28日,张玉兴驾驶冀H×××××号、冀H×××××号机动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公路81公里700米处时,未及时发现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前部撞前方郭浩云驾驶的津M×××××号货车后部,同时张玉兴在躲闪过程中,车辆左侧刮撞顺行的崔长启驾驶的河北R×××××农用运输车右侧,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张玉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树合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存有争议:王树合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8500元,同时其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42790元,并支付评估费7140元,后王树合对车辆进行了修复。王树合向法院提交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主张不认可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且结论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金额过高。法院认为,公估报告虽系王树合单方委托,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并无不应采信的情形,故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庭审中,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救费金额过高,且王树合提交相应的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证实了该项费用系其实际支出,故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应予赔付,公估费系王树合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树合与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王树合享有要求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王树合要求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42790元,施救费8500元,公估费7140元,扣除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的200元,损失合计为158230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赔偿王树合保险金1582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计1734元,由王树合负担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负担17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亦可佐证该鉴定评估报告的客观性,上诉人虽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有不合法之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刚继斌

代理

审判员  张红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