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500号
原告:蓬江区咏之春美食火锅城,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经营者:李崇慧,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余健发,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原告蓬江区咏之春美食火锅城(以下简称咏之春火锅城)诉被告余健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咏之春火锅城的经营者李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之春火锅城诉称: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委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平[2016]20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除了自身陈述外,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第二条的规定确定。被告应当对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必要的举证。首先,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动者身份,比如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次,被告单方陈述其从事厨房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其工作内容,被告是否有从事厨房工作的事实无法确认。最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到原告给其发放工资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蓬江区仲委会简单以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仲裁裁定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8800元工资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8800元工资;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咏之春火锅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蓬江劳人仲字平[2016]2049号《仲裁裁决书》;3、送达回证;补充4、员工工资发放登记本、经营场所及员工相片。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等情况。被告余健发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咏之春火锅城于2014年8月6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李崇慧,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原告咏之春火锅城与被告余健发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蓬江区仲委会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平[2016]2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9日至同年9月6日的工资8800元。
原告不服裁决决定,于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曾在2014年12月22日在其餐厅做洗碗工十几天自行离开,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共借支250元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于2016年6月,被告再次要求到原告处做杂工,原告拒绝;原告对在其餐厅工作的人员有发放工作服和办理健康证;上班不用打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6月9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又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1、原、被告分别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必要的举证。本案中,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均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举证,原告则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相应的员工工资发放登记本、经营场所及员工相片;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工资发放登记本的记载可以看出,原告对其餐厅的管理为典型的家庭作坊式管理,较为松散,被告工作不到三天就要求借支,并签名确认,且未记载被告于2016年6月9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曾聘请被告的情况,由此,可视为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反,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的是餐饮服务,按照行业的相关规定,被告必须提供相应的健康证明才能从事该项工作,该健康证明为由其保管的资料,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上述《通知》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据,由此,被告未能就其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主张与原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蓬江区咏之春美食火锅城与被告余健发于2016年6月9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蓬江区咏之春美食火锅城无需向被告余健发支付2016年6月9日至同年9月6日的工资人民币88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健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佩琴
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
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新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