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2728号
原告:龙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娇,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201011265879,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201511642944,特别代理。
被告:文绍军,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李泽陆,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199710199860,特别代理。
原告龙某诉被告文绍军、李泽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对原告龙某之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而中止审理,2016年12月2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娇、周林,被告文绍军、被告李泽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0052.23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医疗费89717.5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6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9180.05元、抚养人生活费192821.88元、护理费5687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初,被告文绍军在高坡乡修建房屋,工程发包给李泽陆,李泽陆雇佣原告为工人参加施工。2015年10月25日,龙某在施工中受伤,被送往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花溪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因原告伤情过重,住院十天后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25日,原告经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双肺××;3、上消化道出血;4、胸骨体骨折;5、胸椎椎体骨折。被告文绍军将房屋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泽陆承包,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李泽陆雇佣原告施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两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文绍军辩称:我是将工程承包给李泽陆及其大哥,责任都是他们承担,我认为不关我的事。
被告李泽陆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履行劳务时,原告受伤是在施工结束下楼时,不是工伤,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是农村村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我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我并没有取得任何建筑资质,承包关系不能成立,我只是进行监工,原告受伤是因为工地上的楼梯不稳定,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应当承担重大过失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绍军为在贵阳市××区高坡乡建设房屋,遂找到被告李泽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该房屋建筑工程以134元/㎡的价格交由李泽陆施工,被告李泽陆找来原告龙某做工,工资由被告李泽陆根据现场工人工种、工作量等决定。2015年10月25日,原告龙某在做工结束后下楼时不慎摔下简易楼梯受伤,随后于当日被送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8574.1元,其中被告李泽陆垫付24655.97元,此后原告龙某于2015年11月4日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5733.6元,其中被告李泽陆垫付29500元,后原告龙某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外伤术后;2、双肺××;3、上消化道出血;4、胸骨体骨折;5、第5胸椎椎体骨折;6、痔疮。”。原告出院后,因与二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龙某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李泽陆亦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另,原告龙某伤情于2016年12月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一)伤残登记鉴定:1、龙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属一级伤残。2、龙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3、龙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4、龙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龙某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骨体、胸椎椎体骨折等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373日,该被鉴定人需终身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龙某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各项检查费用2904.04元。原告龙某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龙永婷(2002年5月18日出生)、次女龙永慧(2004年7月22日出生)、三子龙永兴(2006年5月29日出生),龙某母亲杨佐英(1948年4月6日出生)、龙某之姐龙方碧,上述人员均登记于原告龙某为户主的户口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住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户口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文某、姚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某受雇于他人从事建筑施工并受伤,其所遭受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及陈述,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龙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龙某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文绍军将自身房屋交由被告李泽陆进行建筑施工,并约定每平方134元的单价,由于被告文绍军所修建房屋系农村自建低层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二人之间订立的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而系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文绍军为定作人,被告李泽陆为承揽人,被告李泽陆承揽该工程后雇佣原告龙某从事建筑工作,原告龙某及其他工人工资由被告李泽陆根据工种、工作量等决定、发放,故原告龙某系受雇于被告李泽陆,对于原告龙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泽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文绍军作为定作人,在明知被告李泽陆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选任被告李泽陆作为承揽人,其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对被告文绍军关于其将工程承包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龙某明知自己并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受雇于被告李泽陆从事建筑施工行为,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免除被告李泽陆、文绍军的一定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对于原告龙某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龙某承担20%、被告文绍军承担30%、被告李泽陆承担50%的比例进行分担。对于被告文绍军辩称其将工程交由被告李泽陆及李泽陆的大哥共同承包的意见,对此仅有文绍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文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文某与文绍军系亲兄弟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文绍军的该辩解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对于原告龙某诉请的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龙某系农村人口,其生活地区贵阳市××区高坡乡系农村地区,其受伤前亦在农村地区为他人修建房屋谋生,故对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原告龙某之伤残经司法鉴定具有多个等级,但其仅以“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一级伤残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从其自愿,故计算原告龙某残疾赔偿金为7386.87元/年×20年=147737.4元;2、医疗费,原告龙某诉请医疗费金额为89717.5元,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龙某受伤后在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8574.1元,后转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85733.6元,此后因进行司法鉴定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相应检查花费医疗费用2904.04元,故原告龙某因此次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7211.7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龙某受伤后分别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7天,本院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计算龙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4、营养费,原告龙某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其营养期为90日,本院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计算龙某营养费为9000元;5、误工费,鉴于原告龙某在受伤前以从事建筑工作为生,虽其并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但考虑到其在农村地区为他人修建房屋系其谋生方式,本院仍以本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4287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其误工期373天,计算得原告龙某误工费为43827.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龙某育有三个子女,均未成年,本院以原告龙某定残之日起计算龙某子女龙永婷(2002年5月18日出生)、龙永慧(2004年7月22日出生)、龙永兴(2006年5月29日出生)需抚养年限分别为四年、六年、八年,同时因上述三名子女均生活于贵阳市××区高坡乡,本院按照本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龙永婷、龙永慧、龙永兴应由龙某与其妻子共同抚养,故龙某仅应承担三名子女生活费的一半,综上,本院计算原告龙某被抚养人龙永婷生活费为6644.93元/年×4年÷2=13289.86元,计算龙永慧生活费为6644.93/年×6年÷2=19934.79元,计算龙永兴生活费为6644.93/年×8年÷2=26579.72元,共计59804.37元;对于原告龙某诉请的其母亲杨佐英生活费,原告称其共有兄弟姐妹五人,但对此仅提供其姐龙方碧一人身份信息,故本院不能确定杨佐英子女实际人数,亦无法计算原告龙某应承担杨佐英生活费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龙某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其需要终身护理,故本院按照本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二十年护理费为568740元,同时对于被告李泽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并不一定需要终身护理,应先确定五年护理期的意见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龙某虽未提交证据对交通费加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家住贵阳市××区高坡乡,受伤后往返医院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龙某因此次受伤导致一级伤残在内的多级残疾,对其精神亦具有重大伤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龙某因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该费用亦属于其因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龙某因此次受伤共导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5321.01元,该损失按照前述原告龙某承担20%、被告文绍军承担30%、被告李泽陆承担50%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文绍军应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7596.3元、被告李泽陆应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2660.51元,鉴于被告李泽陆在原告龙某受伤住院期间已经先行垫付费用共54155.97元,故李泽陆尚应赔偿龙某金额为458504.54元。对于被告李泽陆提出的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龙某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提出的龙某受伤并不是在施工中,不属于工伤的辩解意见,原告龙某受伤虽是在结束施工后,但仍是在离开工地过程中,其下楼梯的过程亦系工作过程的一部分,故其损失仍应由雇主即被告李泽陆承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的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关系不能成立,其只是监工的辩解,其与文绍军达成按每平方134元的单价计算的加工承揽合同,且现场工人从事的工种、取得的工资数额等均由李泽陆决定并进行支付,故被告李泽陆系原告龙某的雇主而非现场监工,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596.3元;
二、被告李泽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8504.54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龙某承担4305元、被告文绍军承担1889元、被告李泽陆承担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