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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刑初4号

张宁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张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宁,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及其辩护人胡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宁法律意识淡薄,系出于业余爱好才持有枪支,且未将枪支携带至公共场所,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张宁当庭自愿认罪,也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宁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宁通过网络购买枪支配件,并在其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香山名苑xx号xx室的车库中,组装三支枪支用于射击训练。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三支疑似枪支中,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枪支,另两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球状金属弹的枪支,三支枪支均对人体具有致伤力。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张宁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宁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枪支3支、铅弹488颗、钢珠204颗、气瓶7只,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快递单,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三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宁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张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枪支3支、铅弹488颗、钢珠204颗、气瓶7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珏宇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显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