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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5232号

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唐中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唐中林,尚小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5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站86街公寓***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原,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中林,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小青,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明,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中林、尚小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信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过渡补偿费8066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遇政府拆迁,上诉人所建盖的不动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房屋赔偿归被上诉人所有。政府所补偿的工厂搬迁费及生产、设备上的损失补偿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领取的过渡补偿费是因上诉人的工厂而产生的,故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中林、尚小青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

一、两被告偿还原告的过渡补偿费80669.7元;

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中林于2009年8月8日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中林江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西庄村,租赁建筑面积为35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厂房租赁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被告唐中林跟村上签订的原始合同为准。租赁期六年。租赁期间,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在厂房里建盖房屋及厂房,建盖费用由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自负。租赁期满或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原告将所建盖的不动产归被告唐中林所有,房屋赔偿归被告唐中林所有。政府所补偿的工厂搬迁费及生产、设备上的损失补偿归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9月因彩云北路地铁工程修建变电站被征占拆迁。2010年12月20日两被告与官渡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官渡区轨道交通首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唐中林、尚小青与官渡街道办事处就征地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官渡街道办事处补偿被拆迁人唐中林、尚小青9013**.17元,其中过渡补偿费为80669.7元。另查明,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起诉唐中林、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官民一初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唐中林与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并由唐中林支付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48192元,其中包括搬迁费177000元。判决送达后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中林均不服叛军,并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唐中林向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现原告以与被告约定过政府所补偿的工厂搬迁费及生产、设备上的损失补偿归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过渡补偿费80669.7元也应归原告所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并不是对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而是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房屋被征收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或者安置房交付之前这一特定过渡期限内,征收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而搬迁费是指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两种费用的性质不同。本案中,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唐中林租赁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西庄村,租赁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的厂房。后因该厂房被征占拆迁,原被告间的合同依法解除,并由被告唐中林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0万元,原被告在《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政府所补偿的工厂搬迁费及生产、设备上的损失补偿归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所有。双方并未对因房屋拆迁而取得的过渡补偿费进行约定。双方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过渡补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4)昆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唐中林在二审中,才向法院提交了《官渡区轨道交通首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知道该笔过渡补偿费的时间未超过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应否将过渡补偿费80669.7元支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过渡补偿费80669.7元归其所有,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对于上诉人在本次拆迁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判决。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上诉人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重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熊金华

审判员  晏云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石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