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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625号

张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项城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625号

原告:张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张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加工皮革,欠原告化料款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详见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必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建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