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4刑初42号

他光庆、周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3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他某某,周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4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他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刚,绰号大刚,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他某某、周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他某某、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他某某、周刚在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周刚家所在的家属院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家属院内一单元门口的牛奶箱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分别从他某某、周刚身上查获作案手机两部。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查获的毒品2小包,净重为0.98克、0.9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他某某、周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他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周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他某某、周刚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皋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毒品)字[2016]71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他某某、周刚的供述、户籍证明以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他某某、周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刚归案后揭发被告人他某某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本案,属立功,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他某某、周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周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HUAWEI黑色直板手机一部、VIVO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琳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