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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刑初349号

徐国娇、徐露虚开发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娇,徐露,晁洋,赵斌,申建华,黄瑞,徐健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娇,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露,男,1997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晁洋,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租住地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斌,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租住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申建华,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同住所地。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瑞,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健津,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同住所地。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娇、徐露、晁洋、赵斌、申建华、黄瑞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徐健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娇、徐露、晁洋、赵斌、申建华、黄瑞、徐健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娇长期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万隆商厦其摊位经营办公用品,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徐国娇利用亲友名义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采取虚构商品购销、虚构提供劳务服务等手段,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天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银行天津分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产险天津分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天津市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谋取利益,被告人徐国娇共计虚开发票322张,价税总计人民币2805368元。被告人徐露系被告人徐国娇的亲属,徐露受徐国娇雇佣,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在明知徐国娇与对方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某银行天津分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产险天津分公司虚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87张,价税总计人民币1636626元。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赵斌、晁洋居间介绍,从被告人徐国娇处为天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6张,价税总计人民币619311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黄瑞居间介绍,从被告人徐国娇处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产险天津分公司虚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1张,价税总计人民币549556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申建华居间介绍,从被告人徐国娇处为某银行天津分行虚开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26张,价税总计人民币1087070元。2015年12月16日上午,民警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万隆商厦将被告人徐国娇抓获归案,被告人徐健津在知悉母亲徐国娇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将徐国娇、徐露虚开发票使用的电脑、打印机、发票存根等物品转移藏匿。后民警将被告人徐露抓获归案,民警在徐露的带领下在本市和平区和香苑小区将被告人徐健津抓获归案,并在该小区地下车库被告人徐健津车辆内,查获白色增值税系统金税盘8个、黑色税控盘29个、驱动U盘2个、台式主机2台、笔记本12台、各类发票423份、发票存根814份等物品。后民警通过账目核查比对,确定赵斌、晁洋、申建华、黄瑞为犯罪嫌疑人,并依法分别将上述被告人传唤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国娇、徐露、晁洋、赵斌、申建华、黄瑞之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徐健津之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鉴于被告人徐露具有立功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国娇、徐露、晁洋、赵斌、申建华、黄瑞、徐健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国娇长期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万隆商厦其摊位经营办公用品,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徐国娇以他人名义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采取虚构商品购销、虚构提供劳务服务等手段,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发票,并收取一定的开票费用。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赵斌应天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经被告人晁洋居间介绍,从被告人徐国娇处为天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6张,票面金额619311元。2014年至2015年间,涉案人员白某1应天津某商业银行要求,从被告人徐国娇处为该行虚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2张,票面金额327143元;应天津市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要求,从被告人徐国娇处为该公司虚开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面金额180568元。2015年间,涉案人员白某2应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要求,从被告人徐国娇处为该行虚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票面金额41720元。被告人徐露系被告人徐国娇的亲属,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其在明知徐国娇与对方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受被告人徐国娇指使对外虚开发票。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黄瑞居间介绍,从被告人徐国娇处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产险天津分公司虚开发票,后被告人徐国娇指使被告人徐露为上述公司虚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1张,票面金额549556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申建华居间介绍,从被告人徐国娇处为某银行天津分行虚开发票,后被告人徐国娇指使被告人徐露为某银行天津分行虚开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26张,票面金额1087070元。综上,被告人徐国娇共计虚开发票322张,票面金额共计2805368元。2015年12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协同红桥区国税稽查局在红桥区大胡同商业区进行检查时,在万隆商厦将被告人徐国娇查获归案,现场扣押其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锦州银行U宝8个,并在其库房内查获疑似伪造空白机打发票1750份,同日,被告人徐露获悉此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健津,被告人徐健津在知悉其母亲徐国娇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与徐露将虚开发票使用的电脑、打印机、发票存根等证物转移藏匿。同日,民警经侦查后将被告人徐露抓获归案,徐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健津抓获归案,并在该小区地下车库被告人徐健津车辆内,查获白色增值税系统金税盘8个、黑色税控盘29个、驱动U盘2个、台式主机2台、笔记本12台、各类发票423份、发票存根814份等物品。后民警通过账目核查比对,将被告人赵斌、晁洋、申建华、黄瑞查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佟某、徐某、张某等人证言、发票及存根照片、被告人徐国娇利用亲人、朋友身份注册的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天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市河东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财物专用章印模、涉案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娇、徐露、赵斌、晁洋、申建华、黄瑞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徐健津为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帮助他人转移、藏匿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虚开发票一案共同犯罪中,应结合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同时结合虚开发票的数额,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国娇、徐露、赵斌、晁洋、申建华、黄瑞、徐健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徐健津,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娇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国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晁洋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斌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申建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瑞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健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涉案扣押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锦州银行U宝8个、机打发票1750份、白色增值税系统金税盘8个、黑色税控盘29个、驱动U盘2个、清华同方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12台、印有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A版发票423份、发票存根814份,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正刚

代理

审判员  权 乐

人民陪审员  赵淑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