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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83号

户县向阳鲜菜店与胡奎、董宣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户县向阳鲜菜店,胡奎,董宣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83号

原告:户县向阳鲜菜店。经营者:李向阳,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奎,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宣鹏,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户县向阳鲜菜店与被告胡奎、董宣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向阳鲜菜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奎、董宣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县向阳鲜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菜款644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胡奎支付原告供菜款64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胡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奎在户县经营百年御记主题餐厅(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董宣鹏及案外人胡勇、马涛系百年御记饭店员工。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胡奎经营的百年御记主题餐厅供菜,被告胡奎在我处欠菜款6440.7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胡奎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董宣鹏辩称,我系被告胡奎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我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胡奎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户县向阳鲜菜店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8月26日,被告董宣鹏出具的6000元欠条。2、2016年元月18日,被告董宣鹏出具的179.3元欠条。3、2016年元月16日,百年御记主题餐厅员工马涛出具的78.4元欠条。4、百年御记主题餐厅员工胡勇出具的183元欠条。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胡奎经营的百年御记主题餐厅共欠其菜款6440.7元。被告胡奎、董宣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董宣鹏于庭前向本院提交被告胡奎出具的并经其捺印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户县人民路百年御记主题餐厅系胡奎开办,因生意亏损,于2016年2月停业,被告董宣鹏系百年御记主题餐厅经理,下欠供货商货款与被告董宣鹏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胡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奎开办户县百年御记主题餐厅,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董宣鹏系户县百年御记主题餐厅经理,案外人马涛、胡勇系户县百年御记主题餐厅员工。

原告户县向阳鲜菜店与被告胡奎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户县百年御记主题餐厅供应鲜菜。期间,被告胡奎共欠原告户县向阳鲜菜店菜款6440.70元未付,2017年1月5日,原告户县向阳鲜菜店持前诉称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胡奎、董宣鹏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胡奎开办户县百年御记主题餐厅,原告户县向阳鲜菜店向户县百年御记主题餐厅供应鲜菜,而被告董宣鹏及案外人马涛、胡勇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被告胡奎作为户县百年御记主题餐厅经营者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持据索要,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向阳鲜菜店菜款6440.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仓

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颖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