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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行审12号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陈金池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陈金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4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1862-0。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胜芳、周汉琴,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金池,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瓯罚[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陈金池履行退还土地和拆除已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温土资瓯罚[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被执行人陈金池将非法占用计面积为80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泽雅镇垟坑村集体经济组织;第2项要求强制拆除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计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于2014年1月13日送达。2014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温土资瓯罚[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上述内容由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予以配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瑞加

审 判 员  王宪光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舒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