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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403号

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镇源、吴东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镇源,吴东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403号

原告: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137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71268542Y。

法定代表人:李苏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宏星,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镇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吴东霞,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镇源、吴东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

原告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悦特邀调解员曾志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林雅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