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11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身份证号*******************。
被告:***(系被告***之妻),女,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身份证号*****************。
被告:***(系被告***、***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身份证号******************。
被告:***(系被告***、***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日,被告***将其位于原岳阳市化肥厂2栋房屋一套作价32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居住至今未过户。
被告***、***、***、***共同辩称,1、将房屋卖给原告属实,被告已经将房屋与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32000元,原告居住至今已超过13年,原告从未找被告要求过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房屋要拆迁了已无过户必要;2、被告只转让了房屋80%的产权,另外20%产权原告无权享受,归被告购买。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岳阳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栋301号房屋一套作价32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房款已全部交清,自协议之日起产权属原告等。之后,被告***腾空并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岳政房权字第甲32917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人为被告***、***、***,建筑面积为80.24㎡,个人产权为80%,单位享有20%产权。另查,湖南岳阳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诉争房屋20%的产权,该公司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2011年4月19日,湖南岳阳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房屋出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湖南岳阳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是被告***、***女儿,四人系同一家庭成员,被告***出卖并搬离诉争房屋时,被告***与被告***、***作为配偶或女儿必然是知情的,故虽然***、***、***作为共有权人未在协议上签名,但他们自房屋交付至今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为被告***、***、***对房屋出售无异议,前述协议对该三人亦有约束力。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履行了交付诉争房屋义务,然而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虽然协议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该转移登记行为属房屋买卖的法定义务,出卖方应当履行,因被告***、***、***、***尚未履行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相应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房屋买受方,理应及时要求对方协助过户,以保障交易安全,但其居住至今十多年来未向对方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导致公示的房屋产权信息与实际不符,对此,原告亦有过错。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诉争房屋至今仍存在,当然能够办理且具有办理相应产权手续的必要,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应当依照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办理过程中需要补缴的有关费用应当按规定缴齐。至于诉争房屋另外20%产权的问题,因为权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与被告***、***、***、***应继续履行《房屋出售协议书》,被告应协助原告将其在诉争房屋中80%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200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岳政房权字第甲32917号房屋80%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黎颖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