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1317号原告陈雷,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宣峰,男,199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宣华军(系被告宣峰父亲),住同被告宣峰。
原告陈雷与被告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宣峰的委托代理人宣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雷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15天。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将7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宣峰辩称,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将款项转到被告账户后,又直接从被告账户转出给了原告方的人了,其已经向法院起诉了相关人员,法院也已经受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宣峰因购房急需资金短期周转使用15天(十五天)今向陈雷借款人民币700000(柒十万元整)还款日期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及日期。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卡卡转账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通过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本院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认为是案外人李龙征将钱款转账给原告,再由原告将钱款转账给被告并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被告随后又将钱款转账给了案外人张某某,被告不认识张某某,而原告与李龙征、张某某是一伙的,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此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表示借款是其这些年的积蓄,本来放在案外人李龙征处做投资,后让李龙征转账给其,其再转账给了被告,至于被告将借款转给了谁与其无关,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原告依借条向被告给付了相应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显然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收到原告款项后直接转账给了其他案外人,其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个体,其行为是对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不能据此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日后可与相关案外人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雷借款70万元;
二、被告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雷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原告陈雷已预交),由被告宣峰负担,被告宣峰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卿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