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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3166号之一

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蒋正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蒋正军,邵石小,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王洪,许红凤,朱增军,王玲玲,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金红,刘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31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负责人王仲法,行长。

被执行人: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正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蒋正军。

被执行人:邵石小。

被执行人: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洪。

被执行人:许红凤。

被执行人:朱增军。

被执行人:王玲玲。

被执行人: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金红。

被执行人:刘国华。申请执行人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蒋正军、邵石小、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王洪、许红凤、朱增军、王玲玲、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金红、刘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110元;被执行人蒋正军、邵石小、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王洪、许红凤、朱增军、王玲玲、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金红、刘国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扣划邵石小、许红凤银行存款,经分配,申请执行人合计已受偿121250.75元(含垫交案件受理费14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686元(应交29110元)。诉讼中冻结被执行人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已抵押给他人,轮候冻结王洪所有的股权,无法处置。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扣划受偿的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股权或已抵押或轮候冻结,无法处置。被行人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

审 判 长  陈德平

审 判 员  邵吟春

代理

审判员  戴洪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