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常建,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杨楼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系王常建之姐),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杨楼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远远,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杨楼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兴春(系薛远远之父),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杨楼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真(系薛远远之母),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杨楼镇。
上诉人王常建因与被上诉人薛远远、薛兴春、王贵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常建、被上诉人薛远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兴春、王贵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常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薛远远、薛兴春、王贵真返还婚约财产292000元。事实和理由:王常建共计支付彩礼292000元,一审判决返还1000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判决薛远远的陪嫁物品归其所有,程序错误。薛远远辩称:1、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是薛远远和王常建,与薛兴春、王贵真无关。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薛远远和王常建一直同居生活,彩礼给付了薛远远,未给薛兴春、王贵真,王常建起诉薛兴春、王贵真不正确。2、其与王常建不是包办婚姻,是自由恋爱结婚,一审判决正确,改口礼薛远远父母给了王常建10000元,王常建父母也给了改口礼10000元。首饰是赠品,化妆品是根据习俗给的。王常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薛远远、薛兴春、王贵真共同返还彩礼款2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兴春、王贵真系夫妻,薛远远系其女儿。2015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十),王常建与薛远远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八日)王常建给付薛远远彩礼36000元,2016年1月23日(农历一五年腊月十四日)王常建又给彩礼240000元,合计276000元。2016年1月27日(农历一五年腊月十八日),王常建与薛远远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薛远远在同居期间怀孕。2016年8月8日,薛远远孕检时被查出系梅毒携带者,继而在王常建家人的劝导下做了流产手术,后双方发生矛盾,王常建与薛远远无法再共同生活,解除了婚约关系。另查明:薛远远的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餐桌、梳妆台、衣柜、鞋柜、穿衣镜各一个、沙发套一件、六把椅子、微波炉一台、红衣、红鞋、床单八条、被子八床、合旗子、全家鞋七双、牛仔裤一条。一审法院认为,王常建与薛远远确立恋爱关系后,王常建为达到与薛远远结婚的目的,依照风俗,给付薛远远彩礼276000元。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薛远远接受王常建彩礼数额较大,给王常建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依法应当返还。但双方举行仪式后已共同生活半年有余,薛远远为家庭生活支付了部分彩礼,并给付一部分现金,且薛远远怀孕后流产,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薛远远返还王常建彩礼100000元。薛远远主张彩礼款全部给付王常建做生意,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常建与薛远远因婚约关系产生财产关系,王常建无证据证明薛远远的父母接受、占有和支配了该彩礼,其主张薛远远的父母返还该彩礼,不予支持。薛远远的陪嫁物品归薛远远所有,王常建应妥善保管,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和变卖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薛远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常建彩礼100000元;
二、薛远远的陪嫁物品: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餐桌、梳妆台、衣柜、鞋柜、穿衣镜各一个、沙发套一件、六把椅子、微波炉一台、红衣、红鞋、床单八条、被子八床、合旗子、全家鞋七双、牛仔裤一条归薛远远所有,该物品在王常建处,王常建应妥善保管,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和变卖等;
三、驳回王常建对薛兴春、王贵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常建对薛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薛远远承担。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常建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王常建给付薛远远5000元,用于购买戒指。2016年1月27日,王常建与薛远远举行结婚仪式,王常建家人给付薛远远改口礼11000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约定,是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王常建以与薛远远结婚为目的,给付薛远远彩礼共计292000元。王常建与薛远远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鉴于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已共同生活等情形,王常建上诉请求全额返还彩礼29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王常建与薛远远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并结合本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及薛远远流产原因等因素,一审酌定返还彩礼100000元过少,应以返还彩礼160000元为宜。本案婚约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王常建和薛远远,王常建为与薛远远缔结婚约关系,给付薛远远彩礼292000元,其诉求薛兴春、王贵真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薛远远的陪嫁物品属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属其所有,一审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常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薛远远的陪嫁物品: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餐桌、梳妆台、衣柜、鞋柜、穿衣镜各一个、沙发套一件、六把椅子、微波炉一台、红衣、红鞋、床单八条、被子八床、合旗子、全家鞋七双、牛仔裤一条归被告薛远远所有,该物品在王常建处,王常建应妥善保管,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和变卖等”;“驳回王常建对薛兴春、王桂真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薛远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常建彩礼160000元;
四、驳回王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薛远远负担3400元,王常建负担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薛远远负担1300元,王常建负担2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伟
审判员 吴昊彧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