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452号原告姜维,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刘长兵,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姜维与被告刘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刘长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姜维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日之前还清,分为4月15日、5月15日、6月2日三次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关于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琨
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