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506号
原告:黄梅芬,女,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被告:徐明,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黄梅芬与被告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徐明偿还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徐明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梅芬的女儿居海燕与徐明的妻子是小姊妹,关系较好。2012年元旦居海燕说徐明家里装修要借钱,徐明老婆及徐明女儿到黄梅芬家来,当时说好借5万元,因黄梅芬的媳妇也在场,经过商量,最后黄梅芬及其媳妇共借了9万元给徐明。当时是徐明老婆写的借条,口头约定年利率2分。2013年元月23日,黄梅芬要求徐明老婆还本付息(利息18000元)。徐明老婆要求再借一年,给了黄梅芬8000元的利息,10000元的利息转化为本金,徐明老婆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黄梅芬,载明借款10万元。2014年元月20日,黄梅芬要求徐明老婆还本付息(利息20000元),徐明及其老婆跟黄梅芬商量再续借,故由徐明向黄梅芬出具一张12万元的借条。2015年元月20日,徐明重新向黄梅芬出具12万元的借条,承诺24000元的利息支付给黄梅芬,但一直拖到2015年2月18日,只给了黄梅芬4000元利息,其余20000元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黄梅芬。因此黄梅芬现在要求徐明还本付息。被告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20日,徐明向黄梅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本人借黄梅芬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特此留条证明。2015年2月18日,徐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本人借黄梅芬人民币贰万元正,特此留条证明。2016年12月28日,黄梅芬诉至本院,要求徐明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明结欠黄梅芬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徐明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徐明也未认可利息,黄梅芬也未提供其他证明予以证明,故对黄梅芬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起诉之日起的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梅芬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黄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黄梅芬已预交),由徐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黄梅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矛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