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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4856号

苍南德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王国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苍南德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王国桂,肖锡良,林建瑞,金海曼,何洪钗,金丽秀,金秀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德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五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宗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合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桂,男,汉族,1953年3月30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锡良,男,汉族,1955年12月27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瑞,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瑞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曼,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钗,女,汉族,1953年1月26日出生,住温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丽秀,女,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怀,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苍南德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桂、肖锡良、林建瑞、金海曼、何洪钗、金丽秀、金秀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中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对浙江宏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欠德中公司的债务57060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金丽秀、金海曼、金秀怀在继承金柏其的财产范围内对宏智公司欠德中公司的债务570608.2元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王国桂、肖锡良、林建瑞、金海曼、何洪钗、金丽秀、金秀怀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并非宏智公司股东,依据不足。1.宏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注册资本金缴款凭证均证明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系宏智公司股东。2.金海曼系金柏其儿子,王国瑞、林建瑞与金柏其经常合作投资,金柏其用他们的身份证注册公司显然是经他们同意的,且在公司注册登记至今,金海曼、王国桂、林建瑞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股东登记,可见其在主观上存在成为宏智公司股东的意愿。3.金海曼、王国桂、林建瑞对其身份证被冒用存在重大过失。4.公司注册登记或经营过程中股东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系成立经营公司之常态,不能因此就否认股东身份。

二、金丽秀、金秀怀、金海曼应当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金丽秀、金秀怀、金海曼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期间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金柏其在2009年11月就已经去世,在此期间,金柏其的财产极有可能已经被金丽秀、金秀怀、金海曼继承,故其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国桂答辩称:1.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并非王国桂本人所签,缴款单上的存款人系宏智公司,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国桂存在成立宏智公司意向的事实。2.王国桂与金柏其存在其他项目合作,在合作过程中,王国桂确实有向金柏其提供过身份证,但被他人冒用身份证与自愿提供身份证成立公司存在本质区别,王国桂也从来不知晓自己身份证被冒用,因此行政诉讼也就无从谈起。3.王国桂从来没有享受或行使过股东权益。

被上诉人金海曼答辩称:金海曼没有设立宏智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向宏智公司出资,并非公司股东。德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海曼继承了金柏其的财产,金海曼也承诺放弃继承,故金海曼并不需要对宏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金丽秀、金秀怀答辩称:1.金丽秀、金秀怀对于德中公司所述的事实不知情,金柏其死亡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如有遗产,金丽秀、金秀怀表示放弃继承,现德中公司要求其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何洪钗与金柏其已经离婚,何洪钗不是金柏其的继承人。3.金海曼不是宏智投资公司的股东,德中公司要求金丽秀、何洪钗、金海曼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林建瑞答辩称:同意王国桂意见。被上诉人肖锡良、何洪钗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德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国桂、肖锡良、林建瑞、金海曼对宏智公司欠德中公司债务570608.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金海曼、何洪钗、金丽秀、金秀怀在继承金柏其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国桂、肖锡良、林建瑞、金海曼、何洪钗、金丽秀、金秀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柏其系金海曼、金丽秀、金秀怀的父亲,于2009年11月死亡。宏智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金柏其、王国桂、肖锡良、林建瑞、金海曼,金柏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11日,德中公司与宏智公司签订《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温州产业园标准厂房销售定位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德中公司根据协议书向宏智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但宏智投资公司未依约与德中公司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德中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宏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2009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温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令宏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双倍返还德中公司定金40万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则需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宏智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德中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宏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德中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2013年5月7日,德中公司以宏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宏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年7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德中公司对宏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8月27日,本院裁定确认德中公司对宏智公司享有债权570608.2元。宏智公司管理人以宏智公司已经全面停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提供财产状况及账簿、文书等材料,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宏智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为零,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申请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裁定宣告宏智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德中公司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获得清偿。2013年12月9日,德中公司起诉王国桂、肖锡良、林建瑞、金海曼要求其对宏智公司欠其的债务570608.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月25日、4月9日申请对宏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上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的签字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法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宏智公司成立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的签字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的签名与提供比对的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的签名分别不属于同一人的笔迹。另查明:1997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1997)温鹿三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何洪钗与金柏其离婚,并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生活区六组团第二幢第四间第一层前半间(约18.2平方米)、第四层一间(约40平方米)的产权归何洪钗所有,第五层一间(面积约40平方米)的产权归金柏其所有。何洪钗一次性支付给金柏其一层(店面)房屋折价款三万三千二百元。此后,二人无复婚。2001年3月6日,金柏其与何洪钗签订温州市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坐落于双屿镇新街2幢第四间转让给何洪钗。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是否系宏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宏智公司成立时在工商部门留有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上述文件中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均被列为股东,但是经过鉴定,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上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的签字并非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所签。德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存在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的情况。因此,无法得出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具有设立宏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是否存在实际出资的行为,根据德中公司提供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及温州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记载的情况,虽然现金缴款单记载款项的来源是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的投资款,但缴款单上存款人却是宏智公司,而且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缴存的款项来自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因此,即使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被登记为宏智公司的股东,但结合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出资的情况,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称未向资宏智公司投资,并非该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德中公司以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作为宏智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的义务,要求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丽秀、金海曼、金秀怀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德中公司要求金海曼、金丽秀、金秀怀在继承金柏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德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海曼、金丽秀、金秀怀继承了金柏其的遗产以及继承遗产的金额为多少。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金丽秀、金海曼、金秀怀分别作出承诺,如金柏其留有遗产,则放弃对金柏其遗产的继承。因此,德中公司要求金丽秀、金海曼、金秀怀对宏智公司欠德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洪钗与金柏其于199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金柏其死亡时,何洪钗与金柏其并非夫妻关系。因此,何洪钗不属于金柏其的法定继承人。德中公司对何洪钗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锡良作为宏智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在宏智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没有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宏智投资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中公司要求肖锡良对宏智公司欠德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宏智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德中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确认的金额为定金40万元及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利息170608.2元,故德中公司要求肖锡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定金40万元及利息170608.2元,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肖锡良、何洪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肖锡良对宏智公司欠德中公司的债务57060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2.驳回德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肖锡良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德中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一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宏智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一份,宏智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一份,宏智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另附件两份),股东(负责人)身份证粘贴表一份,拟共同证明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肖锡良、金柏其为宏智公司发起股东并依法注册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国桂、肖锡良、林建瑞、金海曼、何洪钗、金丽秀、金秀怀均未提供证据。针对德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认为,该些证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系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宏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德中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金丽秀、金秀怀质证认为,其已经放弃继承,对宏智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事宜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肖锡良、何洪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中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该些证据与其一审期间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同样出自于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德中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并对其上签字申请鉴定时,未将其二审期间所提供证据一并提供,在上诉人德中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德中公司应当对其二审期间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签字系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本人所签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亦对德中公司进行释明,告知德中公司应对该些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德中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德中公司主张其上签名为王国桂、金海曼、林建瑞本人所签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提供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系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但在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会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故作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一般是指公司清算义务人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法定期限内,负有对公司依法组织清算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是以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为前提,虽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公司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上,一般应遵循商法外观主义原则推定工商登记的股东具有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但在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对被登记的事实事前及事后均不知晓,即其未有设立公司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被赋予股东的权利,也不应被追究股东的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故在德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明知其被登记为宏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王国桂、林建瑞、金海曼承担清算义务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柏其于2009年11月亡故,德中公司上诉认为金柏其的财产已经被金丽秀、金海曼、金秀怀继承取得,故金丽秀、金海曼、金秀怀一审期间才申明放弃继承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明放弃继承之期限,但德中公司未对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金丽秀、金海曼、金秀怀依法不负对金柏其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本案处理并不影响德中公司今后发现金丽秀、金海曼、金秀怀已经继承取得金柏其遗产的事实后,再要求金丽秀、金海曼、金秀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德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苍南德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  董孙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李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