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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782号

魏某与李某、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某,李某,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782号

原告:魏某。

被告:李某。

被告:纪某。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我没有其他收入,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可以从我的工资里扣款。被告纪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欠条,被告李某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质证后,本院已收录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十天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纪某向原告魏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某、纪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满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