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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54号

王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凯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男,汉族,1995年10月23日出生于舒城县,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舒城县。被告人王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案件撤销于同年3月12日被释放;王凯被释放后又因盗窃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皖152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凯被扣押的犯罪工具矿灯一只、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凯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凯撤回上诉。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山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李传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金 婉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